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授予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学校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五条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下简称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校学位事务决策机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级机构组成,其职责和工作程序按《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六条 硕士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由研究生院负责;全日制普通本科学士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由教务处负责;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士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留学生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学位办)负责统筹协调整体学位授予工作。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申请基本要求
学位申请人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接受学校本科教育,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修满相应的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九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的学位申请人应按照学校通知的时间节点和要求,按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取得本科毕业证书但未获得学位的毕业生,在毕业证书签发的当年年内,可返校修读相关课程、参加科技竞赛等,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可申请授予当年的学士学位。
第十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士学位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学位申请人(其中往届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结业学生应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并获得受理后)向所在学院提交学位申请材料;
(二)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其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学籍异动、违纪处分情况、学年鉴定、毕业鉴定以及有关材料等逐项审核,并将初审结果报教务处、学工部复审后,由教务处进行公示,向学位办申报;
(三)学位办提请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作出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授予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议,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发,报上级学位管理部门备案。相关资料交由学校档案馆留存。
第十一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士学位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学位申请人向继续教育学院提交学位申请材料;
(二)继续教育学院根据上级学位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对学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资料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学位办;
(三)学位办提请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作出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决议,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发,报上级学位管理部门备案。相关资料交由学校档案馆留存。
第四章 硕士学位授予条件与程序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硕士学位基本要求
申请人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接受学校硕士研究生教育,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修满相应的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硕士学位的程序
(一)学位资格申请。完成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内容并完成学位论文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后,可申请硕士学位并接受答辩资格审查。
(二)预答辩。各二级培养单位按照学科、专业组织学位申请人参加预答辩,指导研究生根据专家预审意见对学位论文进一步修改完善;预答辩通过者,可申请学位论文重复率检测。
(三)重复率检测。除涉密论文外,所有用于申请我校硕士学位的学位论文均需通过重复率检测,查重结果须符合《湖北汽车工业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检测规定》。
(四)匿名评阅。组织答辩前,由研究生院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评阅结果达到学校规定要求的,进入答辩程序。
(五)学位答辩。各二级培养单位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并作出是否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决议。
(六)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七)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授予硕士学位人员进行审议、表决,根据表决结果作出授予、不授予或暂缓授予学位申请人硕士学位的决定。
(八)学位授予。学位办根据学位授予决议,将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颁发学位证书,并报上级学位管理部门备案。相关资料交由学校档案馆留存。
第五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学校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
第十七条 学校发挥优秀学位论文引领示范作用,开展各类优秀学位论文的培育和评奖评优工作,提高学位论文质量。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购买、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撤销学位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撤销学位的决定上报上级学位管理部门备案、除名;
(二)通知被撤销学位者并追回学位证书;
(三)通知被撤销学位者所在单位,将撤销学位的决定归入其档案;
(四)通知有关存放学位论文的单位(如图书馆、档案馆等),不再陈列被撤销学位者的学位论文;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学术复核。学校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按照学校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学位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校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学位复核按照学校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重复率检测、送审与抽检结果与二级培养单位的招生指标分配、绩效考核紧密挂钩,被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学校将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位证书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发。证书的落款日期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决定之日。
第二十七条 学位证书如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或换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学位证明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由研究生院、教务处、继续教育学院、国际教育学院另行制定并发布。未尽事宜,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等审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位办负责解释。原《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士学位管理办法》(汽院发〔2022〕12号)同时废止。